(2016)甘1026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赵忠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赵忠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712号原告:张宁宁,汉族,农民住宁县。身份号码:×××。被告:赵忠元,汉族,农民住宁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宁与被告赵忠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宁县新庄镇咀头赵村三组胡同口西的2.7亩承包地;2.由被告赔偿侵占原告2.7亩承包地14年所产生的承包费(以每亩每年60元计算)、2015年的耕种费及地里柏树损失费和因要地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3.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包产到户时,村上在胡同口西总共给原告家分了4亩多地,其中就包括被被告抢种至今的这2.7亩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父亲去世、姐姐出嫁,村上便按政策将原告家确定为退地户,但原告家当时并未将胡同口西的承包地退完,而是剩了2.7亩,这有县政府发给原告兄长张红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二轮土地承包后的前几年,因原告家人均在外打工,遂将这2.7亩地交由被告之弟赵忠宁租种。2002年麦收后,因赵忠宁未再租种,被告便私自将该地一直抢种至2014年麦收时节。后经原告母亲向相关组织反映,并经镇司法所调查和调解,原告才于当年后季在该地里种了小麦。2015年5月19日,镇政府遂就此事下发了”关于咀头赵村赵忠元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将这2.7亩地的权属确定给了原告。事后,被告就强行把原告种的小麦抢收,且将该地抢种至今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组胡同口西这2.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包产到户至今一直归原告家所有,政府为此也给原告家发放了相关证书及文件,而被告却始终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并强行侵占原告2.7亩承包地至今已长达十六年,这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张红宁、张宁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兄张红宁系同一户籍下的一家人,张红宁系户主,张宁宁是其家庭成员之一。2.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咀头赵村三组分地底册,用以证明原告家依法享有本组胡同口西2.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起为30年。3.宁县新庄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及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决定”和咀头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组胡同口西2.7亩承包地的权属现已归原告所有。4.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此事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后因不能到庭而撤回了起诉。赵忠元辩称,包产到户时,原告家在胡同口西只分了3.9亩地,二轮土地小调整时,原告家是退地户,共应退出3口人计8.1亩地(每人2.7亩),没有增加的人口。而被告家当时因女儿出生系增地户,应增补一口人计1.5亩地,加上赵忠宁修庄基时兑换给的0.5亩,被告家共应补得耕地2.0亩。据此,原告家将胡同口西的3.9亩地全部退出后,把其中1.8亩退给了赵忠祥,2.1亩退给了被告,即胡同口西现在只有原告家的0.1亩地。被告在胡同口西的这块地是当时村支书赵新会指定并确认了的,所以,被告就一直将其耕种至2014年农历六月。同年9月,因原告母亲为此上访,镇司法所便于同月26日出具了一份”调解意见书”,对此被告不服也去上访。2015年5月19日,镇政府遂下发了一份”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将这2.7亩地退给原告,并给其承包费864元。随后,被告即向宁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6月8日,县政府法制办下发”意见”推翻了该”处理决定”。接着被告就收割了原告种的小麦,并继续将此地耕种至今。总之,胡同口西这2.0亩地是二轮土地小调整时村上补给被告家的承包地,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加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方是张红宁,而并非张宁宁,即张宁宁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赵忠元户口簿,用以证明赵忠元,曾用名赵世元,又名赵世纪。2.新华公社农业大包干合同书及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用以证明包产到户时被告家只有2口人,分得承包地5.4亩,1988年因女儿出生,增加了一口人,故在1999年二轮土地小调整时村上便给被告家补了1.5亩地。3.赵忠宁、赵忠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赵忠宁在1990年修庄基时兑换了被告0.5亩地,赵忠祥二轮土地小调整时村上给在胡同口西补了1.8亩地。4.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赵忠元申请复议有关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新庄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决定”违法。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宁县新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卷宗中:1)对赵贵乾、赵新会、赵忠宁、赵小宁、赵忠祥的调查笔录;2)咀头赵村土地调整批复、实施细则、分配方案及其分地底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只对赵忠宁证言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农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有5口人,其中在本组胡同口西边分有承包地4.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被确定为减地户,应退出2人计5.4亩地,并增补1人计1.5亩地,增减相抵后共应退出3.9亩地,其中在齐崖头退了1.09亩,在胡同口东边退了1.1亩,在胡同口西边退了1.7亩,即原告家在胡同口西边下剩承包地2.7亩。据此,因原告父亲已去世,宁县人民政府遂向原告之兄张红宁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的”承包地块登记表”中载明了胡同口西:东至公路、西至墹埂、南至墹边、北至赵忠祥地界的2.7亩耕地属于承包方张红宁的承包地。2002年麦收后,因该地被闲置,被告便将其耕种至2014年麦收时节。后经原告之母惠改转主张和新庄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于当年后季将该地收回并种了小麦。同年9月26日,新庄司法所遂向双方出具了”调解意见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就此在市长接待日上访。5月19日,新庄镇人民政府即以新庄呈字(2015)179号文件下达了”关于咀头赵村赵忠元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结论为:1.咀头赵村三组胡同口西2.7亩地权属归张宁宁所有(张宁宁现已耕种);2.由赵忠元付给张宁宁承包费864元(60元×1.2亩×12年);3.由赵忠祥将现在耕种的宋家沟边1.47亩承包地退还给赵忠元,权属归赵忠元所有。对此,被告不服申请复议。6月8日,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该”处理决定”中反映的问题属民事纠纷,不适用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赵忠元申请复议有关问题的意见”。随后,被告即将原告种在该地里的小麦收归己有,并又将该地耕种至今。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遂于12月3日委托其母将该案撤诉。嗣后,被告既不退地也未给付承包费,原告即再次将其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之兄张红宁已于201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日去世,并埋在双方争议的承包地里。张红宁户下有其子张硕(2009年出生)、其女张颖(2014年出生)和原告三人。原告之妻及其子女和张红宁妻子的户口均未在咀头赵村三组。又查明,被告在双方争议的承包地里现种有小麦。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为原则,并非以家庭内部的每个成员为单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定一个农户是否对某一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首先以该农户是否持有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标准。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物权,具有排他性。宁县人民政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给原告之兄张红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依据此证所载内容,该村胡同口西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以张红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共有。现张红宁虽已去世,但其家庭在承包期限内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因为其户籍内还有原告等其他家庭成员,他们仍然享有继续耕种该承包地的权利,更何况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确认为该户的土地承包权人,即原告作为其农户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且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被告虽对争议的土地实际耕种多年,但其无证据证实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如数返还承包地和适当赔偿相关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柏树损失及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忠元返还张宁宁位于宁县新庄镇咀头赵村胡同口西的承包地2.7亩;二、由赵忠元一次性赔偿张宁宁承包地占用费1080元及2014年后季耕种小麦费489元,共计1569元;三、驳回张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赵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