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8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尹翠安与尹英华、尹翠兵、尹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翠安,尹英华,尹翠兵,尹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821民初388号原告:尹翠安,男,生于1949年04月10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松,旺苍县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英华,男,生于1952年11月10日,住旺苍县。被告:尹翠兵,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住旺苍县。被告:尹虎,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旺苍县。原告尹翠安与被告尹英华、尹翠兵、尹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庭审理,原告尹翠安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松和被告尹虎到庭诉讼,被告尹英华、尹翠兵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又无正当理由,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尹翠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旺苍县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履行调解协议(处理意见),自行排除路障,还路宽2米;3、判决三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三被告建房下基础时,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多年使用的公共通道,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并阻拦被告占道施工,被告便找黄洋镇政府解决。2005年11月11日黄洋镇政府国土所、黄洋村、社对相邻公共通道及排水纠纷进行现场协商处理,三被告明确承诺:房子修好后,保证有2米宽的公共通道并处理好排水。可房子修好后,至今未修路,原告多次找黄洋镇政府、旺苍县信访局解决,结果未能解决。久而久之三被告却认为他们有理,扬言就是不履行修路,看政府怎么办,并说原告挡了被告修房子,就是不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公共通道,现在被告全部占用建房,如果该通道最宽处约70公分,狭窄处约30公分,给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出行带来极为不便。况且经政府多次调解处理无果,无奈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虎辩称:原告诉称的公共通道是不成立的,三被告是买的黄洋镇黄洋村一组尹英顺的房子,相邻的是尹英顺与尹英华的房子;黄洋村一组的土地修房子,不会占用黄洋村九组的土地,被告修房子是经政府批准的,合理合法,滴水为界;诉讼所写的被告尹英华之妻多次找政府解决,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尹英华之妻已生病,不可能去找政府;政府的调解协议签字时只把被告尹翠兵一个人叫去签字,签了字才能修房子,在这种情况下,相信政府才签了字,签了之后才给了我们协议书,很多内容都不一样,有可能出示的协议是伪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2月6日,被告尹英华与同社居民尹英顺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依据协议,被告尹英华购买了尹英顺的房屋包括猪牛圈共十一间,计125.35平方米。原尹英华的房屋一面墙与被告尹英华的房屋的一面墙相对,其相对中间形成一个露天走道。原告尹翠安家人日常生活在该走道行走。2005年被告尹英华带领其子即被告尹翠兵、尹虎全家人在购买的尹英顺房屋地基上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尹翠安以三被告家人所修建房屋地基线占用公共通道为由,阻碍三被告施工,因此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强烈争执,在此情形下,于2005年11月11日经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名称为处理意见),内容:黄洋村一社尹英华因建房屋的排水和道路关系与尹翠安发生分歧,导致尹英华建房不能正常施工,尹英华的妻子多次找政府给予解决;2005年8月1日有镇政府及镇国土所工作人员、黄洋村干部,相关当事人,尹英华、尹翠兵、尹虎、等在场就尹英华建房的有关邻里关系达成如下协议:尹翠安门前通往外煤仓公路通路原则上2米宽,任何人不得堆放东西和杂物;尹英华新建房屋排水、下水道全部排向公路道排水沟排,不得向尹翠安门前排水;尹英华负责定时挖通尹翠安阳沟水道保证正常排水,具体邻里关系由尹英华负责处理;经协商处理后,双方无条件执行此次处理意见,若哪一方违反后果自负。协议时间2005年11月11日,签字人,尹英华、尹翠安、尹翠兵,处理在场人宋礼明(镇干部)、杨琴、谢树志、尹清延(黄洋村主任)。协议之后,被告尹英华顺利将房屋修建完工。但被告方未按协议将通道增宽到2米,至此双方形成争议,该争议通过政府部门多次协商解决,均未能解决。据此原告尹翠安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另查明,本案原告与三被告讼争的通道,具体事实如下:被告尹英华于1995年购买本村居民尹英顺青瓦屋面住房11间(包括猪牛圈),2005年经过政府批准在所购尹英顺的房屋的地基上原拆原建砖混结构楼层住房。原告尹翠安日常生活起居的青瓦屋面(面对正面方位)的左侧墙面与被告尹英华等所建房屋(砖混结构)背侧面相邻。被告尹英华新建房屋(面对正面方位)的右侧边墙与自己另一处两间青瓦屋面的右侧(面对正面方位)形成露天通道,并形成通向外面公路的生活通道,该生活通道原告尹翠安和被告尹英华等均在使用。该生活道路两面墙间最窄处0.9米,最宽处1米。另外,原告尹翠安从日常生活起居的青瓦房穿过门前院坝下梯步(宽1米)顺屋檐路可到自己建修的四层砖凝结构楼房,并从楼房走过经过院坝到外面公路,该路是原告尹翠安另一处通往外界的生活路。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购买的原尹英华的旧房修建房屋,原告尹翠安以通道通行而产生的相邻权关系为由,阻拦三被告修建房屋,因而形成争执,该争执在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从实质内容看,本院确定为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三被告所修建的房屋顺利建成投入使用。之后,三被告以协议不公正为由不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因而双方形成长达约11年的争执,且双方矛盾尖锐。双方的争执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处理以及本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均未能化解其争执。原告尹翠安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修建两米宽的通道。据此,本案讼争的焦点:一、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三,原告尹翠安以不履行协议就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何确定。论证第一焦点,原告尹翠安与三被告在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达成,从当时的背景看,三被告拆了旧房,购买了建房材料,雇请了人工,正在修建中,受到原告的阻挠,其受到的损失,对一个家庭从精力和财力上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因此被告方基于当时的现实考虑,在黄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签订其通道原则上两米宽等内容的协议。看起来是被告方在处于急切修建房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的协议,存在被迫接受意思。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方不与原告签订协议,房屋的修建是无法进行的,且因争执的对抗情绪积累,还有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不好后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村社干部,多次努力调解,促成原告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解决尖锐的现实社会矛盾方面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法也是正确的。另外当事人之间用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争执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法律赋予平等主体用协议约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受外在不利因素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可以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请求撤销。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得主动撤销。被告方在签订协议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2005年11月11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和三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论证焦点二,协议可否继续履行,首先该协议中所指的两米通道,其起止点未确定,做成什么样路面状态未确定。且所指通道两侧已是被告方的房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方履行协议将通道扩展为两米并畅通,必然要撤除被告方一部分房屋,这对被告方是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正义;另外,原告并非只有所讼争的通道才是唯一生活、生产通道,且该通道仍继续存在,只不过与协议确定的宽度有差距;再者本案协议是相邻权纠纷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行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依据该司法解释,由于所讼争的通道不是原告生活、生产的必经的唯一通道,因此原告请求履行协议修建两米宽的通道本院不予支持。论证焦点三,原告以被告方不履行协议请求赔偿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非金钱债务履行已成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合同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中其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因不履行协议而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论证焦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产生的原因前面已叙述,协议不履行能给原告带来多大经济损失包括潜在经济的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难以找出客观公正合理可以量化的数据进行标明,即使原告向法庭提出了赔偿5万元的损失,客观而论原告也是很难找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情合理的。因为非金钱债务转换为金钱债务除当事人间合意转换外,由法院裁判确定转换其难度本身就是很大的,如本案中,通道不达到两米宽能给原告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失,是很难拿出一个客观公正社会大致能接受的数据。但是进入司法诉讼,法院必须判决。据此合议庭经过充分合议,鉴于本案的特定的历史情况和现实情况,酌定被告方因不能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英华、尹翠兵、尹虎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翠安因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损失4000元;二、原告尹翠安与被告尹英华、尹翠兵、尹虎签订的含有“尹翠安门前通往外煤仓公路通路原则上两米宽畅通”等内容的协议(协商处理意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尹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尹翠安负担950元,被告尹英华、尹翠兵、尹虎共同负担15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智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