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别元恒、仵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元恒,仵侃,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民初第1116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书恒,男,系该信用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别元恒,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仵侃,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殷勇,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别元恒、仵侃、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别元恒、仵侃、殷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别元恒、仵侃、殷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吉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