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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吴某、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吴某,白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56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吴某,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33340元,本息合计7334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吴某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白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33340元,本息合计73340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吴某、白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按年利率14.0796%计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白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能全部偿还,原告起诉后,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33340元,合计73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白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吴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白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吴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33340元,合计7334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白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吴某、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家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