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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5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伍家宝,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峰,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粤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泰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货款,由于期间双方一直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承诺支付加工款,至2014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以便收款,但上诉人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相应加工款。上诉人遂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收到法院通知后,即联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并同意支付全部加工款,同时承诺保持业务往来。考虑到双方还可能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随即撤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承诺。于是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二、双方虽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开具发票后按付款条件付款”,对开具发票的时间并未确定,故实际上双方对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开具发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并不致使胜诉权丧失。三、上诉人部分交易时间虽为2013年之前,但该些《委托加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也即是被上诉人最终确认结算金额时间为2014年9月,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粤泰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志公司向其清偿货款合计2145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961.11元(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泰加工厂与华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粤泰加工厂为华志公司加工慢走丝、火花机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粤泰加工厂向华志公司供应产品多次,但华志公司未支付加工款。2015年5月19日,粤泰公司另案[案号:(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68号]将华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加工费,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9月9日,粤泰加工厂为维护其权益,再次诉诸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粤泰加工厂提供的送货单记载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应产品的价值为202578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价值为158302元,2013年6月份的价值为13312元。对于前述送货单,华志公司对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对其余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但前者送货单签收人的姓名和笔迹与后者送货单上的签名和笔迹相同。再查:粤泰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华志公司出具致欠(歉)信,对其聘用华志公司离职员工表示歉意,并承诺扣取2013年6月的加工费以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粤泰加工厂按照华志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产品,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粤泰加工厂诉请的货款实际为加工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欠付加工费的金额问题;二、加工费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焦点一。粤泰加工厂提供送货单记载的总加工费为202578元。虽然华志公司不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签收人的姓名和笔迹与华志公司确认的其余送货单上的签名和笔迹相同,华志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纳粤泰公司提供的全部送货单,认定华志公司实际欠付粤泰加工厂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工费202578元。对于焦点二。粤泰加工厂诉请加工费,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加工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每月加工费自次月1日起计算至第60天为付款的最晚日期,到第61天仍未付款,华志公司即构成违约,粤泰加工厂即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而本案加工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按月计算,即每月加工费的诉讼时效自次月1日起第61天开始起算。按此方法计算,2013年2月前的加工费,最晚于同年4月30日到期,诉讼时效自同年5月1日起算,粤泰加工厂最早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3月之后的加工费,最早于同年5月30日到期,诉讼时效自同年5月31日起算,粤泰加工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2013年2月之前的加工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粤泰加工厂丧失了胜诉权,其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工费44276元(202578元-158302元),扣除粤泰加工厂承诺扣减的2013年6月加工费13312元,剩余的30964元华志公司应当支付给粤泰加工厂。华志公司逾期付款,除继续支付加工款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逾期之日按前述方法计算最晚为2015年7月3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粤泰加工厂支付加工款309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粤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粤泰加工厂已预付),由粤泰加工厂负担4581元,华志公司负担746元(该款华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径行支付给粤泰加工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粤泰加工厂与华志公司就2011年至2015年之间的交易补签《委托加工合同》(不包含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的交易,该期间加工费为27692元),合同除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在交货承诺第3点还约定“交货时需提供质保单,开具发票后按付款条件汇款”。另,粤泰加工厂提供的其单方出具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对账单,记载制表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粤泰加工厂主张将该对账单传给华志公司,但华志公司没有回传。但华志公司不确认粤泰加工厂的主张,也不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粤泰加工厂称,因为双方一直有交易,由于之前其向华志公司开具发票后华志公司并未付款,所以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才确认2011年的加工款,其在2014年11月才向华志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华志公司确认收到相应的发票,但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月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粤泰加工厂为华志公司加工产品,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产生加工费158302元,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产生加工费44276元,粤泰加工厂向华志公司承诺扣减2013年6月加工费1331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加工费请求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泰加工厂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加工费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粤泰加工厂与华志公司在各期间的对账单中虽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对各期间的交易补签《委托加工合同》,华志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期间加工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因此,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加工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起算,粤泰加工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由于双方没有补签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委托加工合同》,也即是华志公司未对该期间的债务重新进行确认,且粤泰加工厂亦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该期间的各笔货款已在约定的月结60天起计算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华志公司提出了权利主张,故该期间的加工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华志公司须向粤泰加工厂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加工费174886元(158302元+44276元-27692元),扣减粤泰加工厂承诺扣减的2013年6月加工费13312元,华志公司尚欠粤泰加工厂加工费161574元(174886元-13312元)。华志公司逾期未付,除须向粤泰加工厂支付尚欠的加工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粤泰加工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粤泰加工厂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61574元及利息损失(以16157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负担1315元,由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中山火炬开发区粤泰模具加工厂负担695元,由中山市华志模具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泳东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