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永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全,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199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在案的米色衬衫1件,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电瓶车2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永全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永全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298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