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士英诉被告崔瑞军、叶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英,崔瑞军,叶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458号原告方士英,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崔瑞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叶红艳,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士英诉被告崔瑞军、叶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瑞军、叶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9时许,在辽中区牛心坨镇政府,崔瑞军驾驶叶红艳所有的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遇孟范洪驾驶辽A*****号车及方士英所有的彩钢房发生碰撞,致原告彩钢房、屋内设施等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崔瑞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范洪、方士英无事故责任。另查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彩钢房、屋内设施等损失19204元、鉴定费2200元、营业损失3000元、现场清理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及代书费100元及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应证照齐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瑞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施行20%的责任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崔瑞军、叶红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0分,在辽中区牛心坨镇政府附近,被告崔瑞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叶红艳名下的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孟范洪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原告彩钢房、案外人王国友家围墙等财物损坏,并致孟范洪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崔瑞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次事故中受损彩钢房为原告所有,并被用作经营快餐的场所使用近十年。2017年3月2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委托,并由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彩钢房等屋内设施损失为19204元。原告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村委会情况说明、部分交警机关卷宗复印件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瑞军、叶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费2000元已包含在鉴定内容之中,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及代书费1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交通费),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条款,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物损失192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扣除案外人孟范洪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的17104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93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停业损失1030元(事故发生至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共计10天,应视为停业损失时间,每天按餐饮业标准103元计算),应由被告崔瑞军及叶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士英部分财物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士英财物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9304元;三、被告叶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士英停业损失1030元;四、被告崔瑞军与被告叶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叶红艳、崔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