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国伟与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伟,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348号原告:潘国伟,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景洪市。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307409-5。住所地:勐海县打洛镇国税*楼。法定代表人:岩新龙,负责人。原告潘国伟与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伟、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岩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374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用小型挖机为其开挖香蕉地及水管道,约定开挖香蕉地费用为每亩440元,水管道费用为每小时160元,并约定以原告最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开挖香蕉地329.60亩,开挖水管道43.50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1,9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8,235.4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748.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潘国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潘国伟支付劳务费73,748.6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勐海县打洛镇新龙农业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芊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依坎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