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牛淑清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玉,牛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2执441号申请人执行人:杨金玉,男,住所地通榆被执行人:牛淑清,男,住所地通榆杨金玉申请执行牛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22民初206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22民初206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