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益西朗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西朗杰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8刑初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西朗杰,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市浪卡子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浪卡子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9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益西朗杰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及再次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西朗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赖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菊、代理检察员扎西旺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西朗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5年5月17日承包了安某、昂某某某等人位于芒康县建设银行后面的新农村建设安居房十栋,同年6月14日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包工头)签订了包工协议,将十栋新农村建设安居房每平方米以人民币495元价格承包给何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益西朗杰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并2016年6月份离开芒康县回山南市浪卡子县老家,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人益西朗杰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限期内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等民工工资,但期限届满其仍未支付,芒康县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于2016年9月12日在浪卡子县将被告人益西朗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益西朗杰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等民工的谅解,对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进行重新确认,经协商最终确定其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同时对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重新做出约定,并于2016年11月3日写下欠条。随后被告人益西朗杰离开芒康县前往山南市浪卡子县筹钱,但并未履行欠条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发出责令改正书催付后,被告人益西朗杰以拒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益西朗杰在拉萨市柳吾高速检查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益西朗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高达人民币205000元,且被拖欠工资民工人数多达40余人,经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责令支付,且在芒康县公安局介入对其采取刑事侦查程序及第二次责令支付之后,支付宽限期满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益西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5年5月17日承包了安某、昂某某某等人位于芒康县建设银行后面的新农村建设安居房十栋,同年6月14日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包工头)签订了包工协议,将十栋新农村建设安居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95元价格承包给何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益西朗杰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于2016年6月份离开芒康县返回山南市浪卡子县,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人益西朗杰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限期内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等民工工资,但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芒康县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于2016年9月12日在山南市浪卡子县将被告人益西朗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益西朗杰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等民工的谅解,对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进行重新确认,经协商最终确定其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同时对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重新做出约定,并于2016年11月3日写下欠条。随后被告人益西朗杰离开芒康县前往山南市浪卡子县筹钱,但并未履行欠条所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发出责令改正书催付后,被告人益西朗杰以拒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益西朗杰在拉萨市柳吾高速检查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证实,案发时间、事实、案件来源以及芒康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三份、拘留通知书两份、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后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对其刑事拘留,后又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拘留通知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抓捕经过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6年9月12日在山南市浪卡子县被抓获,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及再次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1月14日在拉萨市柳吾高速检查站被抓获的事实。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6年9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9月29日被释放的事实。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临时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临时寄押于拉萨市看守所的事实。7、私房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5月17日房东安某、昂某某某等五人一起与被告人益西朗杰签订了私房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芒康县建设银行后面的新农村建设安居房十栋承包给被告人益西朗杰建设施工的事实。8、包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9、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之间资金来往凭证17张证实,因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劳动报酬资金数额已经由2016年11月3日新的欠条重新确定,之前所有欠条凭证全部作废的事实。10、欠条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欠被害人何某某民工工资20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之前付105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之前付完剩余工钱的事实。11、浪卡子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现欠下80多万元债款,当前无能力偿还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自愿签订欠条后获得谅解的事实。13、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日向芒康县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恶意拖欠被害人何某某等40余名民工工资,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无效,现将该案件移交芒康县公安局的事实。14、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两份及关于被告人益西朗杰拖欠民工工资的调查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经芒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责令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等40余名民工工资,被告人益西朗杰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接电话等方式拒付工资,当前仍欠被害人何某某等40余名民工工资的事实。15、芒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调取证据清单三份,业务凭证六张、信息查询单两份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当前存款剩余无力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民工工资及提取程序合法的事实。16、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2016年11月3日在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因被告人益西朗杰与被害人何某某识字不多,二人口述后请求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扎某某某代写欠条,欠条上按印人为被告人益西朗杰和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土某某某、安某、扎某某某、昂某某某、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和五个证人之间存在建房承包关系,被告人益西朗杰在芒康县承包工程的时间、地点以及拖欠工资后逃匿给房东造成损失的事实。2、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和证人之间存在建房承包关系,并将房屋转给被害人何某某施工,后由于被告人益西朗杰拒付被害人何某某等民工工资而导致停工及被告人益西朗杰逃逸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从10张不同房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房子是自己当时所承包修建的房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赖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益西朗杰拖欠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及被告人益西朗杰以各种理由拒付工资后回山南市浪卡子县逃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益西朗杰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益西朗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益西朗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某等40余名民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芒康县工程建设领域和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理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益西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表示自己会想尽办法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益西朗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益西朗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斯 扎代理审判员 潘 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阿旺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