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5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绍役申请陈波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绍役,陈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云0825民督8号申请人:陈绍役,男,1978年12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被申请人:陈波,女,30岁,汉族,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申请人陈绍役诉称,被申请人陈波经营不见不散冷饮店时,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5日作为供货方向被申请人提供燕京啤酒,因被申请人资金不足,经双方核实签字认可,被申请人开具欠款单给申请人,约定下次进货一并付款。欠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再以手头拮据为由至今未付款。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送货欠款凭据六份,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支付欠款3684.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绍役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陈绍役欠款3684.00元。申请费17.00元,由被申请陈波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