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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迈巴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华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迈巴赫贸易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华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42号原告陕西迈巴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7号E区*座***室。注册号610136100014199。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高新区华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新盛路中段。注册号610501107002419。法定代表人刘波。原告陕西迈巴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华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了45203.17元的钢材。2016年4月6日,被告付款2万元,下欠25203.17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203.1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990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付款25203.17元,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203.17元的诉请,同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9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材、管材、板材等;具体的标的物规格及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以当次双方确认的《供货价格确认单》为准;供货价格确认单双方签字盖章后买受方付总货款的40%,剩余欠款60天内结清但最高垫资不超过5万元;如需再次送货必须结清前期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进行违约处罚。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0.629吨。2015年5月27日,双方出具《供货价格确认单》,确认货款为45203.17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付款25203.17元;被告付款合计45203.1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第一部分以4520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7594元;第二部分以25203.1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5376元;合计1297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价格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虽已将货款付清,但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其违约之事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4520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7594元;以25203.1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5376元;合计12970元。原告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有误,以4520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7550元(45203.17元×24%÷365天×254天);以25203.1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5320元(25203.17元×24%÷365天×321天);合计12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高新区华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迈巴赫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