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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半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所判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强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吕强与夏某一同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福地宾馆6328房间内玩耍,被告人吕强向夏某借得手机使用。当日22时许,夏某因欲离开该房间而向吕强索回手机,遂与被告人吕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吕强用匕首将夏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系锐器作用致伤,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躯干、肢体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强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吕强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证人于某、赵某、杜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吕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包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