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彪与吴永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吴永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804号原告:黄彪,男。被告:吴永好,男。原告黄彪与被告吴永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永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按每月2分从2014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永好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方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永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永好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彪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第二份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审理及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彪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永好给付借款80000元,被告吴永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如借款人逾期,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的违约金。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5000元。2016年12月,原告黄彪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与否?如成立,被告应还款的数额为多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好欲向原告黄彪借款,在借贷合意形成后,原告黄彪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8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永好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可见该笔借款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故原告黄彪要求被告吴永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38400元(80000元×年利率24%×2年),及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以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彪要求被告吴永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400元,共计118400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吴永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