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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1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刘晓,胡淑贞,韩飞,陈金梅,许巨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1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被执行人:刘晓。被执行人:胡淑贞。被执行人:韩飞。被执行人:陈金梅。被执行人:许巨烽。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晓、胡淑贞、韩飞、陈金梅、许巨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66700.2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胡淑贞提供的抵押房产暂无法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胡淑贞提供的抵押房产暂无法拍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