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136号原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发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27802-6。法定代表人:白淑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华电热力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情形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3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足保费。2015年3月19日17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徐修章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黄岛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韩玉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修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共计5590元,被告仅赔付原告1673元,余款3917元拒绝赔付,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案件调解时应直接找第三者或在第三者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相应的金额,我公司是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理算赔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登记所有的鲁B×××××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足保费。2015年3月19日17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徐修章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黄岛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韩玉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修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390元,被告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673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核损后认定为4390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且认可被告已经赔付1673元的事实。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施救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并在赔偿后,可向责任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