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与赵焕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赵焕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123号原告: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负责人:姜满良,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焕力,又名赵力,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十四村民组”)与被告赵焕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姜满良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赵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村民组诉称,被告于1995年至1999年间在我村民组任组长;在村里调整土地时,被告自己多种了队里留的机动地3亩2分,直到现在,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全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全组村民反映强烈,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种的3亩2分机动地,并支付从耕种以来的土地承包款19500元(按对外承包地价每亩300元计算)。被告赵焕力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据我了解,我村民组大部分村民并不知道以诉讼的形式解决村民组和我之间关于耕种土地的争议。本组村民有近190人,村委会并未在本组召开过选举组长的会议,所以姜满良不是村民会议选举的组长,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我所耕种的土地其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我退回多耕种的3.2亩土地及支付承包费1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所耕种的土地其中有1亩是本组村民王景华家的责任田,我种的时候经王景华本人同意,且于2003年已退还给了王景华。另外所种的约有本组不到2亩的荒地,是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与村民组之间形成有承包关系,而且我已按当时2000年间的土地承包地价,向村民组交纳了承包费,我和村民组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期为30年,现在该承包期尚未期满,村民组无权收回。同时,村民组无权随意增加承包费的数额。因我县、我乡、我村民组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在同一时间内取消村民组的组长和会计,村民组的一切账务由村委代管,若其间我欠的承包费,那也是一种债务关系,我可以补交承包费,但该承包合同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本案中,姜满良作为田堂村村委任命的十四村民组负责人参加诉讼,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第十四村民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