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9,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贰仟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吉林市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经事前预谋,于2016年8月25日23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王相村二组磨盘山万德寺法物流通处,牟某某负责指路和望风,柯某某使用工具撬开法物流通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3500余元及手串、项链、手镯等物品50余件。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00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申请书2份、吉林市丰满区万德寺丢失物品清单、进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