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浩、白静诉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浩,白静,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王彦峰,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住所地漠河县阿木尔镇林海街。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山,该局警务指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冬青,该局受案中心一级警员。第三人王彦峰。第三人张鑫。再审申请人刘浩、白静诉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下称阿木尔林业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刘浩、白静的委托代理人范丽敏、张德庆,阿木尔林业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山、杨冬青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刘浩驾驶白色“福田”厢式货车与其妻子白静经阿木尔镇林海街自东向西行驶到阿木尔福林商店送货,将车停在阿木尔镇林海街福林商店门前的街道上卸货。王彦峰驾驶蓝色151型翻斗车经阿木尔镇林海街自西向东行驶,在经过刘浩停车的路段时,认为刘浩的停车位置影响其通行,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辱骂、踢踹、厮打。在刘浩与王彦峰厮打的过程中,白静拿起在路边正在为移动公司地下光缆维护井砌砖的工人所用的一把刨锛(砌砖用的锤子)打了王彦峰胳膊一下,刨锛被王彦峰胳膊挡掉在地面上。然后白静又拿起工人所用的铁锨要再次去打王彦峰时,铁锨被别人给夺下。此时,张鑫参与厮打,当张鑫跑到北侧路边的胡同中时,被刘浩追到北侧路边。张鑫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投向刘浩,因为有人拉着张鑫而没有打着刘浩,然后张鑫又追刘浩到马路中间,将刘浩摔倒在地,骑在刘浩身上打了刘浩几下,张鑫和刘浩被别人给拉开。当张鑫与刘浩在马路上厮打时,白静拿起一把铁锨要去打张鑫,铁锨被王彦峰抢了下来扔到一边,在白静与王彦峰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白静的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冲突结束后,白静向阿木尔林业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阿木尔林业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警,于当日受案并对白静、刘浩和王彦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9日分别对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和张鑫五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年9月27日,调取了事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同年10月8日,交通警察大队对视频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刘浩的货车停车情况作了情况说明。同年10月16日,调取了刘浩、白静住院诊断、病案等证据材料。案件情况查明后,阿木尔林业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双方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浩、白静与王彦峰互相辱骂、厮打、踢踹、击打构成互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刘浩、白静、王彦峰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张鑫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刘浩停车时,在其货车右侧与道路右侧边缘之间已有一辆车宽为一米二左右的港田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在其货车左侧已有一辆车宽为一米七左右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道路左侧边缘停放。刘浩、白静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并确认其临时停车行为合法。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2792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刘浩在已有违法停车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与王彦峰因道路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阿木尔林业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阿木尔林业公安局对刘浩、白静、王彦峰作出的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张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幅度与证据中体现的违法行为是相称的,对阿木尔林业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支持。对刘浩、白静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诉讼抗辩,因正当防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其适用对象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本案中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而且不能证明其系制止犯罪侵害的行为。对于刘浩、白静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临时停车卸货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受案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浩、白静的诉讼请求。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行终14号行政判决认为,王彦峰认为刘浩的停车位置影响其通行,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问题,而是相互辱骂,进而升级为踢踹、厮打,使事态不断扩大,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阿木尔林业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浩、白静、王彦峰分别罚款五百元,对张鑫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明显不当。公安机关在处理此起治安案件中从立案、调查到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对刘浩、白静的处罚决定应予支持。双方在相互厮打,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对视频监控录相是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有保管人的签字,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吻合,故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浩、白静申请再审称:1.王彦峰驾驶的机动车是报废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王彦峰是刑满释放人员,故意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对此未予认定;3.双方发生纠纷是由对方引起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彦峰寻衅滋事。阿木尔林业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王彦峰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营运资格应由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正当防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应适用;3.王彦峰虽是刑满释放人员,但本案只是一般违法,不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驳回刘浩、白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阿木尔林业公安局根据刘浩、白静、王彦峰、张鑫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刘浩、白静与王彦峰、张鑫发生纠纷并互殴,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浩、白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浩、白静主张其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的相关证言可以证实,刘浩、白静与王彦峰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殴打,不存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刘浩、白静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浩、白静主张王彦峰驾驶违法车辆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问题,本案属于治安案件,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且王彦峰驾驶的车辆是否违法及发生纠纷的起因并不能免除互殴后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刘浩、白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浩、白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