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831号原告:刘某1,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刘某3,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现年62岁,子女两个,儿子刘某2、女儿刘某3,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被被告刘某2送到长春市至爱养老院,现身患多种疾病(缺血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3级)。自我被送往养老院以来,子女二人从未来探望,自2016年至2017年住院四次,也未支付过赡养费、医疗护理费等费用。二人均有赡养能力,但不尽赡养义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2、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2532.88元,后期治疗、抢救费30000元。被告刘某3辩称,我知道作为女儿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我的实际情况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本人离异以后居住在前夫给予的房屋中,母亲与弟弟与我共同生活,每月收入2400元,育有一子,现年14岁,就读初中,每月需要生活费等1400元。母亲患有多种疾病,每月购买药品需要花费1000元。弟弟刘某2无房屋,与我们共同居住,因腿部疾病在家休养,现无收入。原告2000年离家,中断与我们的联系,离家后一直与他人共同居住,为其购买房产,且退休前其为长春客运集团保养厂厂长,同时经营千里马运输公司,退休金3000元,有医保。鉴于上述情况,本人无力赡养原告,待本人经济条件改善后再尽赡养义务。被告刘某2辩称,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本人的实际情况没有能力赡养。由于小时候受到外伤未得到及时的救治,现患有退行性关节炎,无房产现寄居在姐姐家中,因腿病现在家休养,无收入来源,且需要每月支付药费500元,另外腿部还需要手术,因为没有钱,目前只能靠药物维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3、刘某2系原告刘某1与案外人洪某的婚生子女,原告与洪某离婚后与案外人王某再婚,又于201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8日至长春市绿园区至爱老年医疗护理院居住,每月需支付护理费、住宿费、伙食共计2000元。原告因病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3日住院五次,共计支付医疗费87470.8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后续治疗用、抢救费300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另查明,原告刘某1每月养老金约2900元,享受长春市医保。被告刘某3为长春高速公路客运站职工,其名下有房屋三套,思威牌汽车一辆。被告刘某2现无工作,名下有雅阁汽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离婚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绿园区至爱老年医疗护理院服务合同》、养老保险账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老有所养。本案中,原告虽每月有养老金,但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现居住在老年医疗护理院,需支付相关费用,二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故本院酌情按照二被告每人每月80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等诉请,上述费用原告现已支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医疗费用系向亲属借款支付,而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住院治疗为原告再婚存续期间,以上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次赡养纠纷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3、刘某2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1支付赡养费80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刘某3、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