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贾建昌、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昌,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该县县长。上诉人贾建昌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蠡县蠡吾镇中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贾建昌签订补偿协议书,村委会收回了贾建昌承包的5.323亩承包地并予以补偿。2012年2月29日,贾建昌从村委会支取了357289元。2016年8月3日,贾建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蠡县人民政府征收其5.323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书、支款条、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贾建昌请求确认蠡县人民政府征收其5.323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贾建昌最晚应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补偿协议时,知道蠡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至2016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建昌的起诉。上诉人贾建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协议。支款条不论真实与否,仅证明这笔款项是上诉人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非征地补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本案涉及土地是先征后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起诉期限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征地行为,上诉人并不知道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有关系。上诉人不知道征地行为,也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审理程序违法。刘海峰是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听证送达回执》中刘海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刘海峰出庭陈述,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并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5.323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建昌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蠡县人民政府征收其5.323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其在2012年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时即知道被上诉人征收其承包土地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