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钟胜胜与李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胜,李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296号原告:钟胜胜,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杰,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峰,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胜胜与被告李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郭圣杰,被告李银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银峰向原告钟胜胜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银峰答辩称:本案债务实际是赌博债务,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出借资金,交付的只是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赌场筹码,交付的筹码也未达到25万元。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银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银峰向原告钟胜胜借款2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分多笔取现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银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条实际上是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事实。2、被告李银峰的护照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银峰人在澳门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确认该借条系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澳门出具给原告,原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后由原告改为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出借人“钟胜胜”系原告在2016年5月份后由原告填写,并由原告将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0月19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仅于2015年10月9日在澳门赌场里的赌桌上收到原告给他的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当天晚上出具借条时,当时说好由原告在10月10日再交付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筹码。因原告后来没去赌场赌博,剩余的款项没有交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多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款项于2015年10月19日在泽国二手车市场全部通过现金交付,后改为在澳门通过一部分现金一部分筹码的形式交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期间通过套现方式换成港币后交付给被告,共计25万元。被告认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去澳门赌博,同住在澳门老葡京酒店免费提供的一个房间里,至2014年10月14日回来。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都在老葡京酒店赌博,原告在赌场里交付给被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用于赌百家乐。当天晚上在房间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交付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筹码。因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后在澳门期间均出去玩了,没再参加赌博,故原告此后并未将约定的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筹码再交付给被告。本案实际交付的就是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表述不一,而被告认为仅于2015年10月9日在澳门赌场中交付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仅交付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期间已将剩余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就是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钟胜胜和被告李银峰等人共同出境到澳门,原、被告同住在澳门葡京酒店免费提供的一间客房里。2015年10月9日,原告钟胜胜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筹码交给正在赌百家乐的被告用于赌博。当天晚上在酒店客房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人民币(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李银峰,日期2015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亦将于2015年10月10日后交付。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后未再参与赌博,剩余款项没有交付,2016年5月份后原告在借条一栏上填上“钟胜胜”,并将落款日期改为“2015年10月19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峰向原告钟胜胜实际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将人民币8万元兑换成筹码后在赌场里交付给正在赌博的被告用于赌博,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钟胜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