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振与郭志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郭志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584号申请执行人:张振,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郭志仲,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440元(含执行费174元),未执行标的18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