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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杰、贾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杰,贾瑛,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杰,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瑛,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敏,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XX杰因与被上诉人贾瑛、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杰的诉讼请求,由贾瑛、景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XX杰“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XX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贾瑛、景敏处。1、贾瑛、景敏援引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要求驳回XX杰的诉请,一审法院采纳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贾瑛、景敏辩称转账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即举证责任在贾瑛、景敏处,只有贾瑛、景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XX杰才负有举证义务,而贾瑛、景敏并未提交抗辩证据。(2)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不是法律法规,即使是法律法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亦不应适用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2、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案例,符合本案情形的举证责任在贾瑛、景敏处。二、XX杰与景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出具凭证及不作相应的扣减符合常理。1、XX杰与景某系大学同学、多年好友,彼此信任度很高,无需出具凭证,这从景某所谓的65万元投资款没有XX杰出具的任何凭证可以佐证。2、景某与XX杰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仅就投资款部分作了约定,并未涉及案涉借款,至于扣减部分,主要是基于三方联保,涉及到银行,双方印象深刻,故在当时进行了扣减。3、签订协议时,XX杰作为景某多年的朋友,于情于理都不会向景某要求归还借款,且XX杰认为有打款凭证,不怕日后讲不清楚。4、XX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借款系景某用于经营周转,款项用途十分明确。贾瑛答辩称:XX杰主张与景某存在借款关系,应由其提供证据。现景某已去世,XX杰只提供了往来款项凭证,没有借款合意的凭证,属于XX杰举证不能。XX杰上诉所提最高院判例与本案无可比性,因为景某已去世。XX杰称65万投资款没有凭证,但至少在景某与XX杰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确认。景某与XX杰素有经济往来,打款凭证双方也都有,故光凭打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只有借款凭证,贾瑛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就有一张XX杰向景某出具的借款凭证。现景某已去世,XX杰认为这23万是借款应出具借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敏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XX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瑛、景敏归还XX杰借款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贾瑛、景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瑛系景某的妻子,景敏系景某的女儿。XX杰与景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9日,XX杰向景某的银行账户转入23万元。2010年8月22日,景某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景敏。2010年12月2日,景某因病去世。2016年6月,XX杰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杰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尤其在本案“借款人”景某已经过世的情况下,XX杰更应对此充分举证。但本案中,首先,XX杰仅提供了23万元的打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景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根据涉案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领付款凭证等显示,XX杰与景某素有经济往来,XX杰仅以打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难以成立。其次,双方在景某病重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2006年至2008年间景某交给XX杰的投资款及2010年XX杰代景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均进行了结算,却未提及2009年的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XX杰主张景某向其借款23万元,要求贾瑛、景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020元,由XX杰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XX杰作为主张与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有法律依据。XX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于2009年7月9日向景某银行账户转入的23万元系景某向其所借款项,XX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瑛、景敏以XX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景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意进行抗辩,并未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亦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XX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XX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