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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张凯、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凯,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2798号。法定代表人:孙学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原审被告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中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被上诉人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兆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7.90元。事实及理由:张凯在本次事故中只构成十级伤残,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张凯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收入的证据,且其自身占主要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张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凯父母年龄大,孩子还小,张凯是司机,手臂受伤,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兆中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兆中物流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张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3808.39元;2、由兆中物流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8时许,张凯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与兆中物流公司驾驶员王烁斌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张凯、王烁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张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王烁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凯于2016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5103.3元。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用40573.65元,另产生门诊费用267.90元,其住院病案中载明: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6年10月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4、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5、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2017年4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载明:张凯左上肢损伤致锁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兆中物流公司系×××号车辆车主,在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张凯在一审立案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锁骨骨折;2、左膝内外侧轻度半月板变性;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庭审中,张凯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锁骨骨折,建议:1、加强营养3个月,促进骨折愈合;2、全休4-6个月;3、全休期间陪护一人;4、术后定期复查;5、术后1-2年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一万元。张凯户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黄渠桥镇五星村八队,2014年5月起至2017年携妻、子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有张凯提供的居住证在案佐证。张凯父亲张海1948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李翠英1950年2月8日出生,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黄渠桥镇五星村八队村民。其子张家乐2004年1月17日出生。张凯提供的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黄渠桥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张凯兄弟二人,但入院记录中记载张凯兄弟三人。对此,张凯陈述,其父母生育三子,家中兄弟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张凯与兆中物流公司驾驶员王烁斌未遵守安全行车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凯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烁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号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张凯认可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兆中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凯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5944.85元,有医院结算票据、门诊预交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张凯主张支付二次手术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过高,结合张凯就诊及病情,确认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误工费36288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误工期为150天。张凯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张凯的误工费确认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15000元)。3、护理费37000元,张凯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全休需要护理的医嘱和护理合同,但该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不符,出院记录中并无需要护理的记载,结合其伤情,护理期确认为32天,护理费为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25元计算,确认为575元。5、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张凯按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20年,计算合理,予以确认。6、营养费3100元,结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及其伤情,酌定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4元,根据户籍证明,张凯被扶养人张海、李翠英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张家乐随父生活在河北省石家庄,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97.9元(张海:12年×8277元/年×10%÷3﹦3310.8元;李翠英:14年×8277元/年×10%÷3﹦3862.6元;张家乐:6年×19415元/年×10%÷2﹦5824.5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交通费6470.9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50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744.61元,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31744.61元的30%即9523.4元。鉴定费700元,由兆中物流公司承担30%即27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44.61元的30%即9523.4元。四、被告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凯鉴定费27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由张凯负担53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一审判决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数额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认定了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赔偿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7新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张凯医疗费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2801.8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凯剩余医疗费45944.85元的30%即13783.46元。五、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凯鉴定费700元的30%计270元。以上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新疆兆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由张凯负担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洪审判员 姚       洪       斌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妥       晓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