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森巴根与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森巴根,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森巴根,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铁东南路法医街3号。法定代表人马兴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森巴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森巴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修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森巴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修理公司赔偿哈森巴根车辆贬值损失38200元,鉴定费43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修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哈森巴根并未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是错误的,哈森巴根的车辆交付修理公司保养,但是修理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哈森巴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修理费就高达17万元之多。车辆虽然修复,但是车辆性能以及车辆本身价值却因事故而降低,这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庭审中,哈森巴根曾提出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哈森巴根的车辆受损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由其是对于豪华型轿车而言,损失更是巨大的,虽然车辆修复但是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车辆的市场价值必然下降,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二手车市场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在一审判决后哈森巴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8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哈森巴根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车辆贬值3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哈森巴根的合法权益。修理公司辩称:对哈森巴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修理公司在接受哈森巴根的修车要求更换完刹车片之后要上公路试车,不是修理公司无视客户的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于贬值损失,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哈森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修理公司立即赔偿哈森巴根交通费1336.4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72522元;2.本案诉讼费修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哈森巴根购买了涉诉车辆,价款为475266元。2016年12月7日,朱××将涉诉车辆送至修理公司维修。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修理公司员工林××驾驶涉诉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区铁东路摩比斯一厂西门口时,适遇刘××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南,刘××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林××驾驶的涉诉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刘××驾驶的车辆左前侧损坏,右前轮损坏,林××驾驶的涉诉车辆左前侧损坏,左前轮损坏,气囊弹出2个。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涉诉车辆发生修理费172522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172522元中有121365.4元由刘××驾驶的车辆所属保险公司支付,有51156.6元由修理公司支付。诉讼中,哈森巴根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修理公司给付哈森巴根交通费1107.9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7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修理公司负担,且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哈森巴根称涉诉车辆因上述事故送至修理公司维修,于2017年1月20日修好。诉讼中,哈森巴根称其主张的交通费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对此,修理公司称哈森巴根提交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所以其认为即使需要支付交通费,期间也是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18日。哈森巴根称发票是提前开的,其是在2017年1月20日提的车。诉讼中,哈森巴根称其要求修理公司支付贬值损失172522元的依据是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车辆交至修理公司时是完好的,在修理公司维修保养,只是更换了刹车片,但是在保养维修后,修理公司没有经过哈森巴根的同意,擅自将车辆开出停车场,且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公司工作人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妥善保管涉诉车辆应当承担损失。车辆虽然经过修复,但是车辆性能未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且该车从购买到出事故不足两年,是一台新车,新车价格购买时将近50万元。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高达17多万元,车辆多处受损,车辆修复后,虽然可以使用,但是车的市场价值严重贬损,车辆贬损与修理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哈森巴根与修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哈森巴根将涉诉车辆交付修理公司维修后发生涉诉事故,涉诉车辆由此产生修理费172522元,但该费用已由案外车辆的保险公司和修理公司共同支付,即哈森巴根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故其要求修理公司给付涉诉车辆相应贬值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涉诉车辆在修理公司处维修时发生了本次事故,导致哈森巴根无法按时使用涉诉车辆而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对于该费用修理公司应该支付。对于交通费数额,法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哈森巴根交通费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哈森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恒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哈森巴根提交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用以证明涉诉交通事故导致哈森巴根的车辆贬值额为38200元,鉴定费为4320元。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涉诉车辆已使用年限为2年1个月,行驶里程4.07万公里。修理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哈森巴根即使启动评估鉴定程序也应经过二审法院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哈森巴根所主张的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哈森巴根在二审中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载明,涉诉车辆在送检时使用年限为2年1个月,行驶里程4.07万公里。虽然鉴定结论为涉诉车辆贬值额38200元,但是评估鉴定机构并未出具车辆贬值损失的详细计算依据及相应计算科学性的证明,同时从涉诉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情况看,涉诉车辆亦不属于新车。故哈森巴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应由修理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哈森巴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哈森巴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宫 淼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