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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执3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奎联、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奎联,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4执32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奎联,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信合大厦B幢1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965968-2。法定代表人蔡少燕。被执行人洪新海,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李奎联与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00423号判决书已于2015年08月0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奎联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洪新海名下坐落于仙岩镇仙南村(房产权证号:08××22)不动产一处,本院已予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奎联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于2017年4月19日征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洪新海名下有一处不动产,但该处不动产已被鹿城法院首封,目前处置条件尚不成熟。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4执3297号申请执行人李奎联与被执行人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卢 昆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