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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新英、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英,张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英,女,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系张新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上诉人张珍,被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25576元/年计算,依法将少判给张新英的29446元残疾赔偿金给张新英,其他赔偿损失不变。事实与理由:张新英虽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时间超过了两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珍辩称:不同意张新英的上诉意见。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805.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张珍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北时,与前方张中华驾驶豫Q×××××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号轿车乘车人张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新英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9113.21元。庭审中,张新英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100元。2016年4月18日,张新英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新英损伤结果为9级伤残;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定残日为2016年5月8日。张新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向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新英从2014年1月13日至今在驻马店市××城区××楼××号租房居住。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玉婷,事故发生时由张珍驾驶该车辆,张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轿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1月31日,张珍驾驶豫Q×××××号轿车与张中华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使豫Q×××××号轿车乘车人张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张珍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新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9113.2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43天,计款860元(20元/天×43天)。3、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43天,计款430元(10元/天×43天)。4、张新英1945年7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张新英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10年,张新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10年×20%)。5、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护理费计款为12526.85元(30482元/年÷365天×150天)。6、精神抚慰金结合张新英的伤残等级及张珍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张新英主张的误工费4900元,因事故发生时张新英已年满70岁,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共计95136.06元,由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张珍负担。综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张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136.06元。张珍应赔偿张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英各项损失95136.06元。二、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英各项损失1200元。三、驳回张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张珍负担2200元,由张新英负担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登记凭证一份、驻马店市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永明的《房产所有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新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张珍质证称:唐永明的汽车销售公司确实存在,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不能证明张新英在该小区居住,其提交的暂住证登记凭证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新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新英于2014年开始跟随其儿子唐永明租住在驻马店市××城区××楼××号,唐永明为驻马店市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驻马店市××路北段移动广场东。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新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张新英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70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张新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驿城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完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暂住证登记凭证(存根)载明的登记日期虽为2017年2月24日,但居住地址与张新英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的暂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一致,结合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张新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张新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10年×20%=51152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新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82.06元,由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张珍负担。综上,张新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英各项损失124582.06元。三、驳回张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张新英负担260元,张珍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王威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