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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雄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雄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家林、王安会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叶家林及其辩护人吴杰、被告人王安会及其辩护人赵才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叶家林伙同被告人王安会乘坐袁某驾驶的豫P.T35**出租车到郸城县虎岗乡王堂行政村张大庄窑厂附近时,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袁某24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抢劫的245元已退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收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以威胁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建审 判 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