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夏宽群与张克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宽群,张克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48号原告:夏宽群,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克钢,男,1957年11月20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夏宽群与被告张克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9284元(其中医疗费28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1926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在武陵区洞庭大道原中药厂地段,原被告在公交车上偶遇,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法院判决的欠款1万余元,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猛力拖下车,造成原告棉衣撕坏、身体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害后报警,但被告至今未归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夏宽群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2、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对夏宽群),拟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3、急症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4、照片,拟证明原告伤情;5、门诊医药费,拟证明原告医疗费;6、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护理费;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8、工资单,拟证明原告营养费。张克钢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张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夏宽群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永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庭后就该情况说明与武陵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联系,派出所办案民警表示,情况说明中表达有误,从公安部门现有的调查情况,夏宽群和张克钢发生矛盾属实,但不能证明张克钢对夏宽群有侵害行为,亦不能得出夏宽群之伤情是张克钢侵害行为所致,该案仍需进一步调查;对夏宽群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庭后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永安派出所接到夏宽群报警,夏宽群称:在洞庭大道原中药厂路段与张克钢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张克钢打伤。当日夏宽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书对夏宽群的伤情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夏宽群主张张克钢对其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了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夏宽群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庭后本院赴公安部门调查的情况,不能得出张克钢对夏宽群有加害行为,亦不能得出夏宽群之伤情是张克钢侵害行为所致,不能达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宽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夏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