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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吴凤妹、潘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吴凤妹,潘蓓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76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顾超然,行长。被执行人:吴凤妹,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潘蓓蕾,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吴凤妹、潘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幢的房产,系借款抵押物,本院已经启动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因房产涉及案外人异议诉讼,本院依法暂停拍卖。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清楚,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