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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影、桂振中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影,桂振中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振中,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影因与被上诉人桂振中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影、被上诉人桂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影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来回车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也由桂振中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证言不实,桂振中并未照顾李影的丈夫及小孩,李影不应赔偿桂振中。桂振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没有一个能够成立,法庭不应当采信。一审判决已经最大限度的照顾了李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振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桂振怀护理费35858.8元、垫付的医疗费7425元、丧葬费14376元、桂振怀生活费7721元、桂家俊抚养费32908元,以上合计98289.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弟弟桂振怀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桂家俊,2012年农历3月8日,桂振怀在外地打工时不慎摔成重伤,造成终生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桂振怀出院后于2012年农历后4月14日回家生活,开始由被告照顾,被告于2012年农历后4月20日(2012年6月11日)离家出走,桂振怀的生活、护理及儿子桂家俊的抚养都由原告护理、抚养。2013年农历2月28日(2013年4月8日)桂振怀去世。2013年农历8月4日(2013年9月8日)被告回到家。原、被告为桂振怀赔偿款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原告是桂振怀的哥哥,是桂家俊的大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有照顾扶养受伤的弟弟和抚养未成年的侄子。被告辩称,丈夫及儿子是其婆婆照顾抚养的,因其婆婆已80多岁,自己还需原告赡养,不能护理、××人和抚养一个年幼的小孩。且被告婆婆当庭作证,桂振怀及桂家俊包括自己都是原告照顾的。被告对丈夫及儿子应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扶养、护理其丈夫和抚养其儿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桂振怀的护理费、桂振怀生活费、桂家俊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桂振怀生活费从被告离家外出起至桂振怀去世时止,桂家俊抚养费从被告离家出走时起至2015年底止,被告辩称从2013年农历8月4日回来后,到2015年底,每年都回来几次,没有起止时间及在家过多长时间,原告也没有举出充足证据,应算至被告2013年农历8日4日止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而是处方,医生出庭证明有一部分是原告从外面购买的药,其他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因购买烟酒菜、寿衣、棺材都只有一人作证,原告没有将丧葬收入进行结算,且被告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301天(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8975元/年÷365天)=7401元;桂振怀的生活费301天×(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8975元/年÷365天)=7401元;桂家俊的抚养费15个月(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8日)×(8975元/年÷12月)=112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桂振中护理桂振怀护理费、桂振怀生活费、桂家俊抚养费计人民币26020.8元;二、驳回原告桂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桂振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影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一蒙城县板桥集镇桂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桂振怀不是由桂振中护理的,桂家俊不是由桂振中抚养的;证据二买空调销售清单一份和李影离家出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桂振中说谎,李影从其丈夫出事后一个月才离开,2012年阳历6月11号才走。桂振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销售清单没有盖章,离家出走证明仅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李影所举证的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二销售清单用于证明李影于2012年阳历6月11号出走的证明目的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离家出走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影是否应当向桂振中支付护理桂振怀的护理费、生活费及桂家俊的抚养费?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李影在桂振怀受重伤后,独自离家出走,将丈夫桂振怀与儿子桂家俊留在家中由桂振中照顾的事实有桂振杰、桂振瑞及李永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影对离家出走的时间及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桂振怀及桂家俊系由桂振中照顾,上诉称其丈夫及儿子是由其婆婆王永平照顾,该陈述与王永平当庭所述桂振怀、桂家俊包括自己均是由桂振中照顾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李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