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峰平与陈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平,陈银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049号原告:潘峰平,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陈银瑞,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潘峰平与被告陈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是做点小生意,到2017年2月12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潘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银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瑞返还原告潘峰平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银瑞负担。原告潘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