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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孔令保、刘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保,刘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保,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凤,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上诉人孔令保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保,被上诉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令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刘金凤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其中电视机损失3200元、家具损失8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金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刘金凤用刀砍坏孔令保家中电视机的情况下,却以不能确定电视机损坏价值为由判决驳回孔令保的赔偿请求,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刘金凤砍坏孔令保家中的一组衣柜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审查、处理,存在漏审、漏判。被上诉人刘金凤答辩称,因孔令保与刘金凤丈夫先前存在纠纷,刘金凤确实到孔令保家中将其电视机砍坏,但并未砍家具,为此刘金凤已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况且孔令保电视机损失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令保的诉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因孔令保与刘金凤丈夫安邦江早前发生的托运树木纠纷,刘金凤到孔令保家中用菜刀将孔令保家中42寸TCL牌液晶电视砍坏。孔令保报警后,钟祥市公安局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金凤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令保在诉讼中提交证明证实了购买电视机的价格,但孔令保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受损电视机进行受损价值鉴定,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刘金凤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电视机价值减损的部分无法确定。且刘金凤对孔令保主张的实际损失亦不予认同,孔令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电视机的实际受损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孔令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孔令保主张刘金凤砍坏其家中的家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令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令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据孔令保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即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在调查治安处罚案件中获得的中亚家电证明一份,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向“中亚家电”商场核实,孔令保家中被损坏的电视机系孔江新(孔令保之子)于2013年5月1日在“中亚家电”商场购买,型号为TCL42D8800-3D,金额为3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孔令保主张由刘金凤赔偿其电视机、家具财产损失的诉请应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公民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金凤到孔令保家中,用菜刀将孔令保家中电视机砍坏,造成孔令保电视机财产损失,此一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金凤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可以认定刘金凤的行为侵害了孔令保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如何确定损失价值问题,孔令保认为应按其购买电视机时的价格即3200元认定损失,刘金凤则认为应对被损坏的电视机进行价值鉴定,否则其不予赔偿。对于孔令保被损坏的电视机价值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财产损坏所致的损失数额确定,价值鉴定并非唯一途径,在特定案件中对于财产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无法精确量化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间接证据和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一、二审中,孔令保、刘金凤均未书面申请财产鉴定,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启动鉴定,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二审再启动鉴定程序无疑将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刘金凤用菜刀砍坏孔令保家中电视机,造成电视机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是确凿的,故在已查明孔令保电视机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的前提下,对于孔令保电视机的损失数额完全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及折旧率等方法予以酌定。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彩色电视机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年左右,再根据财产价值折旧年数总和法予以计算,因孔令保液晶电视购买时价格为3200元,被损坏时已使用2年,故被损坏时价值约为2400元[3200-(3200÷8×2)],再减去电视机残值价值,酌情确定孔令保电视机财产损失为2100元。一审法院在确定财产侵权及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却未支持孔令保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孔令保主张的家具损失800元,因孔令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家具受到损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金凤损坏孔令保家中电视机,应承担财产损坏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孔令保电视机财产损失为2100元,应由刘金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二、刘金凤赔偿孔令保财产损失2100元;三、驳回孔令保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刘金凤负担15元,由孔令保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凤负担25元,由孔令保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