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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宝塔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2道***号茂业时代广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洪石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孙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江牌楼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340155号”新牌楼”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重庆江牌楼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为第7743732号”红牌楼川菜馆”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红牌楼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0275007号”红牌楼川菜馆”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成都红牌楼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2015年6月11日,成都红牌楼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等为由,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宣传、打假维权等证据以证明其知名度状况。2016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4243号《关于第12340155号”新牌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牌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系一种有柱门形构筑物,一般较高大。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文字”川菜馆”使用于调味品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红牌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虽首字不同,但首字系对”牌楼”的修饰性词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涮羊肉调料、调味酱、豆酱(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肉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双方当事人所处地理区域较近,重庆江牌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曾与成都红牌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其应知晓引证商标一、二的存在。综合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重庆江牌楼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重庆江牌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照片复印件,其上显示”红牌楼广场”、”红牌楼站”、”成都市红牌楼小学”等字样,以证明红牌楼为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结合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宣传、打假维权等证据,相关公众更容易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此外,重庆江牌楼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照片显示”红牌楼”为地名,但该地名并非商标法中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无法否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也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江牌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重庆江牌楼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成都红牌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汉字”新牌楼”,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红牌楼川菜馆”,其中,”新”、”红”均为修饰性词汇,”川菜馆”一般会被识别为经营内容,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固有显著性较低,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牌楼”。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无论”红牌楼”是否为地名,均无法否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因此,重庆江牌楼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江牌楼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江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