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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容芳与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芳,海口市三江农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1861号原告:黄容芳,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注册号:460XXXXXXXX8136。法定代表人:郑作东,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兵,系该农场人社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容芳与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容芳、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兵、林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按原告与被告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8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原告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事实与理由:一、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64)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入国营谷物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原人民公社社员同时为农场的农工”。户籍落户农场辖区人员,年满十八周岁时自然成为农场职工,必须参加农场指派的劳动任务。二、1979-2009年,农场统筹生产,转为职工家庭承包形式生产,农场将土地任务生产指标发给职工家庭,并要求其家庭成员必须完成任务,并以法律形式、字样(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作为手册,农场与职工家庭签订了此份长达三十年的合同书,当事人满十八周岁时,其父母也渐渐老去,承担任务交粮重担,自然落在当事人身上,三十年了,当事人与家庭没有拖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形成。2009年农场根据原告与其发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构成,继续以手册,职工家庭再签约30年承包土地《农垦土地使用权证》。三、国务院2015年11月27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的意见》意见再次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法定身份,同时也认定了法定职工义务与身份。四、2007年海南省农垦总局经过认真调研后,下达了《农垦总局第九号通知文件》通知要求海口市三江农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在岗或不在岗的人员,农场都要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江农场并没有按总局通知精神为原告办理建立档案及签订2009年后的劳动书面合同(2009年前已签订了《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今天,用人单位以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认原告的职工身份是错误的。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工作满一周年,用人单位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已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满十年的劳动者,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管理行政法规,要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第一的条件是户籍落户海口市三江农场辖区,第二个条件是承包农场土地种植水稻,同时上缴粮食及绕筹款等。第三个条件是拥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很显然原告符合职工身份,海口市三江农场应依法办理参保。原告在1989年时已满18周岁,参加农场工作,集体岗位是种植水稻,按《广东省国家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相关规定,原告向三江农场交纳了粮食:公粮、购粮、上调粮。历经25年从无间断。2009年后农场再承包土地给原告30年。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存至今。原告于2012-2016年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职工参保都遭拒绝。原告不服提请海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海美劳人仲告字(2016)11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不服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没有领取过工资,不存在劳动,也没有劳动上的管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称与被告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1995年《劳动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直到2016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时间已远超过1年,因此原告现在才提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容芳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海口市三江农场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国营三江农场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琼垦局劳资字(2007)9号文;证据3、海南岛区委员会文件(64)51文;证据4、2015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意见》;证据5、乙方为冯爱兰的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证据6、文昌市罗豆农场欧廷财土地证及办理职工参保相关补交费证件记载及土地承包交粮手册;证据7、证据7、海口市三江农场五管区出具证明因台风“威马逊”造成《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遗失证明;证据8、海南省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全文;证据9、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10、仲裁申请书;证据11、三江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政策问答;证据12、致海口市三江农场全体干部职工群众的一封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7、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所做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4年5月,海南农垦依中共××区××区(64)51号《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成立三江农场,场内实行农场两级管理(场部、生产队),原农村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为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农具及公共积累等归农场即全民所有,公社社员同时转为农场的农工。1978年农村土地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江农场辖下生产队于1982年将土地发包给农工家庭承包耕种。2009年1月,三江农场将农业用地经营权发包给黄文志家庭户,并核发《经营权证》,原告黄容芳为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9年1月至2038年12月止。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黄容芳信访要求确认与三江农场存在农场职工身份及劳动关系、三江农场为其办理社保补缴费用未果,遂于2016年12月7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并要求由被告为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保缴费相关比例责任;该委以案件量大为由,向黄容芳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有《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上交公粮、购粮、上调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农场签订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就不存在交公粮和上调粮,原告提供的《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同时强调农场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接受被告的管理,没有领取被告的报酬,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诉求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琼垦局劳资字(2007)9号文、中共××区(64)51号《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海南农垦创建于1952年1月,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具有明显企业特征,同时又承担着社会和民生责任的特殊经济体制,三江农场是为服务于橡胶事业成立的海南第一批国营谷物农场及商品业粮食生产基地,根据当时的历史环境及形势要求,作为用工主体的同时,还具有行使农场范围内的社区管理职能。在农村土地改革中,三江农场将列入全民所有制范围的生产队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发包给农场辖区内的农工家庭耕种是依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于2009年1月作为承包三江农场农七队土地进行耕种的承包经营权户黄文志的家庭共同成员,虽然领取有《经营权证》,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参加工作申请表及与三江农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粮手册等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三江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黄容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容芳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eb0gexzei5hr8cwoxz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吴小亮审判员梁其恩审判员郑薇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简雯霏书记员陈慧中速录员郑惠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吴小亮撰稿:梁其恩校对:陈慧中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印制(共印13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