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志新、张珍耳等与董德、雷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董德,雷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24号原告:黄志新(系受害人黄元之父,受害人黄栎帆之祖父),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原告:张珍耳(系受害人黄元之母,系受害人黄栎帆之祖母),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原告:马明学(系受害人马文琼之父。),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原告:王望姣(系受害人马文琼之母),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德,曾用名董福德,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工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才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艳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太平洋大厦*层。主要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董德、雷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被告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被告雷艳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元、马文琼、黄栎帆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23060元,丧葬费7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514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误工费69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2333529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晚,被告董德驾驶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沿湖北省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至213省道61KM+800M(仙桃市三伏潭镇苏湾村一组)路段处时,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正前偏右部追撞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元驾驶的鄂M×××××号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马文琼、黄栎帆)正后部,造成黄元、马文琼、黄栎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马文琼、黄栎帆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雷艳军,被告董德系借用被告雷艳军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被告按其责任应当赔偿四原告之诉请。被告董德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德在肇事时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证,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董德愿意在其能力承受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被告董德的亲属已代为向四原告赔偿了丧葬费等17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雷艳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属其所有,被告董德系无偿借用该车驾驶;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包含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在城区工作的证明材料存在瑕疵,相关公安机关的证明非受害人生前的工作单位,不具有工作证明资质;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存在瑕疵,要求补充证据,本案四原告的子女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子女情况,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的四原告在农村,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且因本案被告董德已经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其公司认可交通费6000-8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在岗职工标准计算5人7天;7、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仙桃市三伏潭镇苏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受害人马文琼生前工作场所的照片,以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地号社区和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为受害人黄元出具的居住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马文琼、黄元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黄栎帆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黄治新、张珍耳在黄元死亡时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马明学、王望姣均未超过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黄治新、张珍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马明学、王望姣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据此,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晚,被告董德驾驶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沿湖北省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至213省道61KM+800M(仙桃市三伏潭镇苏湾村一组)路段处时,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正前偏右部追撞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元驾驶的鄂M×××××号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马文琼、黄栎帆)正后部,造成黄元、马文琼、黄栎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马文琼、黄栎帆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鄂M×××××号两轮摩托车系受害人黄元生前所有并持D类驾驶证。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系被告雷艳军所有,被告董德系借用被告雷艳军所有的车辆。被告董德肇事时持C1有效驾驶证。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受害人黄元(系受害人马文琼之夫,受害人黄栎帆之父,原告黄治新、张珍耳之子),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在沈阳市××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地号社区租房居住,从事装修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受害人马文琼(系受害人黄元之妻,受害人黄栎帆之母,原告马明学、王望姣之女),女,生于1983年10月5日,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17年1月,在北京市××××村从事服装加工;受害人黄栎帆(系受害人黄元,马文琼之子,系原告黄治新、张珍耳之孙子,系原告马明学、王望姣之外孙子),男,2012年4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黄志新(系受害人黄元之父,受害人黄栎帆之祖父),男,1956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仙桃市××伏潭镇××号;原告张珍耳(系受害人黄元之母,系受害人黄栎帆之祖母),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仙桃市××伏潭镇××号;原告马明学(系受害人马文琼之父),男,1959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仙桃市××伏潭镇××号;原告王望姣(系受害人马文琼之母),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仙桃市××伏潭镇××号。同时查明,原告黄治新、张珍耳共生育女儿黄丽,儿子黄元。还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与被告董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赔偿后,被告董德赔偿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元、马文琼、黄栎帆死亡的损失800000元,自协议达成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董德赔偿600000元(含暂存于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中心的100000元和已经领取的70980元)。2、余款2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担保人董泽雄、董泽炎二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自愿放弃对被告雷艳军的诉讼请求。4、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对被告董德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告董德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175000元,四原告在仙桃市交警部门领款7098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董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元、马文琼、黄栎帆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董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艳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董德使用时,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受害人黄元、马文琼、黄栎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陕A×××××号马自达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德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623060元(27051元×20年×3人)、丧葬费70980元(23660元×3人),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14元,本院依法认定181355.50元,其中认定原告黄治新980**元(9803元×17年÷2人+9803元×3年÷2人),认定原告张珍耳83325.50元(9803元×17年÷2人);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损失费6975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537.53元(47320元÷365天×5人×7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四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因黄元、马文琼、黄栎帆在交通事故中身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933.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00000元,共计赔偿1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10000元。二、被告董德赔偿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2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治新、张珍耳、马明学、王望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