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某1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1,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某1,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燕,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朱某1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2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朱某1原审称,(2009)朝民初字第19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朱某1与李某分别申请执行,两案件合并执行,并已于2010年7月20日作笔录确认执行完毕,李某认为并未执行完毕并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不予审查。但在2013年3月执行法官又向朱某1继续执行罚金129万元,继续执行理由是案件未执行完毕,我方认为此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129万罚金的执行决定,返还129万给朱某1。申请执行人李某原审称,不同意朱某1的请求。理由如下:1、朱某1已于2014年8月履行全部罚金,在一年后反悔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2、129万元罚金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此提出的异议是对调解书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3、在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制作执行完毕笔录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当时李某就明确反对笔录内容,继续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执行法官依法纠正其执行行为,就此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综上,不同意朱某1的请求,请法院驳回并尽快发还相关款项。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朱某1、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9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朱某1与李某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朱某2归李某抚养,朱某1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所生���女朱某3归李某抚养,朱某1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朱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朱某1需每月二日之前将抚养费转入李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3、朱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屋及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均归李某所有;因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由朱某1于2009年7月1日前向银行偿还60万元,剩余贷款由朱某1于2009年9月1日前向银行还清;李某于2009年9月1日前给付朱某1折价款52.4万元;在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朱某1需协助、配合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北京市×××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4、如朱某1未能按照上述第三条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罚金;如李某未能于2009年9月1日前给付朱某1折价款,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标准向朱某1支付罚金。5、朱某1协助李某完成北京市×××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后,朱某1及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屋及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归朱某1所有;因该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由朱某1负责偿还。6、朱某1及李某所欠案外人朱启桂、许华珍的借款1085000元由朱某1负责偿还。7、朱某1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之前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2017年5月26日之前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李某、朱某1就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分别以(2009)朝执字第10581号、(2010)朝执字第01285号立案。执行中,朱某1未依(2009)朝民初字第19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偿还银行贷款。李某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京中信事字0011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某于2009年8月26日将其应给付朱某1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元整提存于我处”。另查,(2009)朝执字��10581号案件执行中,执行法官于2010年7月20日与李某及其代理人徐凡罡、朱某1代理人魏燕就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谈话,谈话笔录载明:“根据执行过程中掌握的材料,朱某1没有按约定履行最后一期还贷义务;另外李某的提存行为不适当,本可以不必采取此项措施。双方均违约,罚金相当,即在此次执行中,为方便起见,不再互相履行,本案执行完毕。”该谈话笔录李某签写“对执行完毕有异议,不同意”。并于2010年7月25日提交《继续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依照(2009)朝民初字第19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标准强制执行朱某1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一万元罚金。后执行法官于2012年11月27日与李某代理人李东安、朱某1代理人魏燕就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谈话,谈话笔录载明“经研究,原来法院确定的抵扣方式存在问题,按双方的履行行为时间为截点计算迟延履行罚金”。2013年3月27���执行法官再次与李某代理人李东安、朱某1代理人魏燕就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谈话,明确计算罚金的时间截点,并释明将依据相应决定开始执行,双方有权选择相应法律途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官按照计算罚金的时间截点确定罚金为129万元,并从朱某1工资中扣划36万元,朱某1交至法院93万元。朱某1就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据执行法官确认,继续执行朱某1129万元罚金案款仍存于朝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未发还。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在案佐证。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朝执字第10581号案件执行中,李某在2010年7月20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上明确签署“对执行完毕有异议,不同意”,执行法官经对李某的继续执行申请进行审核后,对2010年7月20日执行完毕的决定进行纠正,并继续依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执行罚金并无不当。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某1的执行异议后,朱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朱某1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对我执行129万元罚金的决定,并将上述案款返还给我,理由如下:一、执行法官在2010年7月20日已宣布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之后李某虽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表述对该异议请求不予审查。2013年3月27日,执行法官突然宣布案件未执行完毕,并要求我支付罚金129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裁定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罚金的行为是对2010年7月20日宣布执行完毕的纠正,我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如对错误进行纠正,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执行法官无权擅自更改已生效的决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宣布该案件执���完毕后,李某即提出了异议,现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认为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决定继续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已作出的执行行为有权自行纠正。复议申请人主张该案件已执行完毕,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对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执异字第002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