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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仕俊与娄金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仕俊,娄金明,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6号原告:易仕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金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玉梅,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易仕俊与被告娄金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金明、王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娄金明与被告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娄金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农历二月底前归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娄金明未答辩。被告王玉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娄金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夫妻关系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金明与被告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娄金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此款于2016年农历二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娄金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易仕俊的当庭陈述、被告娄金明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娄金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娄金明借款时,被告娄金明与被告王玉梅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玉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娄金明、王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金明、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仕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农历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