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邹小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永,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199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邹小永携带作案工具从南昌来到丰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晚10时许,被告人邹小永在丰城市老城区盗窃了被害人任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随后,骑该车沿105国道往小港方向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小港镇路口村李某3家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宝骏”牌汽车,遂用起子撬汽车玻璃,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3等人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3元,被撬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李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永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永在盗窃汽车内财物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小永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小永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