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杨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杨学民,王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少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民,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学民、王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学民于2017年1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王国志支付其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吕少清,被上诉人杨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负责人路江波、姜开斌与杨学民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杨学民供给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建的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华商世贸1#楼工程项目)混凝土外加剂(泵送剂、膨胀剂、高效防冻剂),杨学民每供100000元的货,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先支付杨学民货款80000元,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1月10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收料员王国志给杨学民出具总结算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学民泵送剂、膨胀剂、高效防冻剂总金额款贰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25600元》《此入库单据全部收回,再出现2009年1月4日以前的入库单据作废》中建七局四公司天伦,王���志”。2009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杨学民又给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供泵送剂、膨胀剂价值20905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收料员王国志给杨学民出具入库单6份,以上合计货款246505元,杨学民与证人李某、袁某多次到商丘华商世贸、郑州、西安、南阳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住所地和王国志、姜开斌、张广江户籍地催要,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杨学民货款146505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王国志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华商世贸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物料员。2016年5月20日,杨学民曾向该院提起诉讼,杨学民因未能找到王国志、姜开斌、张广江,2016年8月19日该院裁定驳回了杨学民的起诉。原审认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杨学民达成供销协议后,杨学民按照协议的约定供给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混凝土外加剂(泵送剂、膨胀剂、高效防冻剂),中��七局第四公司物料员王国志给杨学民出具入库单及总结算收据,杨学民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买卖关系明确。王国志作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物料员,在商丘华商世贸所实施的收料、给杨学民出具入库单及总结算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所欠杨学民的货款应负清偿责任,杨学民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偿还货款146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杨学民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王国志辩称杨学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国志又称,其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建的商丘天伦国��广场华商世贸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中,任该公司物料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学民的货款应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予以采信。王国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偿还杨学民货款14650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杨学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未向杨学民支付过货款。原审并未查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给杨学民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径行认定其公司与杨学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二、王国志并非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收料员也非其公司的员工,王国志的行为并非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国志在结算收据、入库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三、王国志一审时并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口头答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审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审中杨学民提供的证据有“张广江的资金紧张证明”,并称“姜开斌与杨学民达成口头协议”,在杨学民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张广江、姜开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而原审未追加张广江、姜开斌参与诉讼,属于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五、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给杨学民货款的责任。杨学民第一次诉讼时未将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列为当事人,说明杨学民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学民的本案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学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学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志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国志是否系履行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杨学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偿还杨学民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学民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案外人路莉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有王国志、路江波、姜开斌的签字)。证据2,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案外人周迎民、王福利出具的欠条一份(有王国志、路江波、姜开斌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王国志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建的商丘华商世贸1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收料员,路江波是项目经理部的执行经理,姜开斌是项目经理部的财务负责人。王国志收取货物履行的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3,录音光盘两张。证明杨学民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公司签章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内容是否系后期添加。证据2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王国志的签字时间。证据3并不能证明杨学民录音主张权利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可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杨学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中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从王国志给杨学民出具的入库单、总结算收据分析,入库单、总结算收据上王国志的签名处均落款有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字样。另外,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案外人路莉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有王国志、路江波、姜开斌的签字)以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案外人周迎民、王福利出具的欠条一份(有王国志、路江波、姜开斌的签字),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上述两份手续上面均加盖有中国建筑七局四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且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路江波亦在上面签字。结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王国志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建的商丘华商世贸1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收料员,王国志收取杨学民的货物履行的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所欠杨学民的货款应负清偿责任,杨学民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3、涉案工程款一直未得以解决,杨学民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上诉称杨学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