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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690号原告:魏世录,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恽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因生活所需购买了茶花保鲜膜特惠组一套,售价为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二年。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质期,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涉案商品为过期商品,但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在我公司购买时,该商品就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原告认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使用,可以采取退货,也可以承担修理、重做、更换、补足商品数量等相应的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该产品,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害,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利益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原告实际上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诉讼程序予以索赔。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票联1张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1张及商品实物,商品实物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2年,本院予以确认并留照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铁西店购买了茶花保鲜膜特惠装一套,花费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联、照片、商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经营者提供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被告销售的“茶花保鲜膜特惠装”外包装上明确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二年,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质保期,销售者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要求赔偿人民币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世录购货款元(原告魏世录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茶花保鲜膜特惠装一个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录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