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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忠山与侯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山,侯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236号原告:袁忠山,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侯天平,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袁忠山诉被告侯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忠山,被告侯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750元及利息1755元,共计8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我借款20000元,后以业务提成部分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我6750元,并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一分。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侯天平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借款事由不对,我当时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在原告处业务提成估计3万元左右,但因工程款项未回,因此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年以后我从原告处离职,经过算账原告称我还欠其6750元,因我在原告处还有一张2万元的欠条,为了收回该欠条,我向原告出具了6750元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部分提成款折抵部分欠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侯天平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今欠6750元,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结清”。后该部分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天平向原告袁忠山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袁忠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山6750元;二、被告侯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山67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天平负担;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