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某某申请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调兵山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上某某,系该公司书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28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128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岱丽审判员 朱立宏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