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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杨某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775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杨某珍,女。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珍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此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黔西县协和镇果坝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珍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珍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因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此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六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杨某珍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六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珍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某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被告杨某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珍离婚;二、婚生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