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义山与张志忠、吴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山,张志忠,吴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93号原告赵义山,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志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吴晓芬,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义山诉被告张志忠、吴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忠、吴晓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山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张志忠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志忠、吴晓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张志忠向原告赵义山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张志忠(身份证号码)向赵义山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请。借款地点驻马店交通路房产所,借款人张志忠,2016年2月1日”。同日,被告张志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3月1日前还清,如果在3月1日前未还清,从3月1日起,如果还不清愿按月息3分计算,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张志忠,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义山多次找被告张志忠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志忠与吴晓芬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义山主张被告张志忠借其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为证,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义山与被告张志忠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忠、吴晓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吴晓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忠、吴晓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义山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张志忠、吴晓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