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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爱新、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新,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894号申请人(第三人):陈爱新,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新阳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曾小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1)武执字第00154号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建设公司)与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陈爱新及华发建设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爱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均称:陈爱新已从华发建设公司受让(2011)武执字第00154号执行案件债权,请求本院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爱新。申请人提供了陈爱新与华发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华发建设公司出具了《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陈爱新的申请》、《关于我公司执行财产归陈爱新所有的特别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公司)与被告昊田公司、冯国安、潘小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后,三被告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武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昊田公司向原告新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153元及利息,原告新六建公司对被告昊田公司员工楼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新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新六建公司及昊田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昊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武执字第154号立案执行。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发建设公司。2016年10月28日,华发建设公司与陈爱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院(2011)武执字第00154号案经强制执行到位的财产归陈爱新直接领取、支配、享有,不动产直接登记在陈爱新名下,非不动产由陈爱新领取、货币直接支付给陈爱新;上述执行案涉及到的财产转移过程中需华发建设公司承担的税费、交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爱新承担;因上述执行案引起应由华发建设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均由陈爱新承担。同年11月4日,华发建设公司出具书面申请,称其已将(2011)武执字第00154号案债权转让给陈爱新,请求本院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爱新。2017年5月5日,陈爱新在《楚天都市报》A22版刊登公告,告知昊田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发建设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昊田公司享有的本院(2011)武执字第00154号案债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陈爱新,并书面认可陈爱新取得上述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又以公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昊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认可。陈爱新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陈爱新变更为本院(2011)武执字第0015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