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欧阳海军、莫小龙、莫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欧阳海军,莫小龙,莫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琼,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海军,男,汉族,1945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小龙,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军,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海军、莫小龙、莫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仅凭欧阳海军提供单方证明认为欧阳海军存在误工损失不正确。欧阳海军工资发放签名中签字为同一颜色、签字时间的新旧痕迹基本相同。涉案事故发生时,欧阳海军已经超过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一审法院仅按莫小龙的车辆交强险计算赔偿额,虽然莫志军没有缴纳交强险,但事故赔偿应按照交强险额度计算赔偿。欧阳海军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欧阳海军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缺乏理由和客观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关于未扣减莫志军车辆交险强的损失导致赔偿的损失计算错误,是分配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莫小龙辩称,没有意见。莫志军辩称,由二审法院认定。欧阳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莫小龙、莫志军赔偿欧阳海军损失共计63563.66元(医疗费30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莫小龙、莫志军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4时20分许,莫小龙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洋湖景园地段由北向西行驶,莫志军驾驶湘E×××××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洋湖景园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欧阳海军及沈兰春站在人行道上。由于莫小龙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加之莫志军忽视安全,造成两车受损、欧阳海军及沈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欧阳海军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6天(2016年3月6日至4月11日)。出院诊断:1、左膝外伤(1)半月板损伤;(2)内侧副韧带及内侧带完全性撕裂;(3)关节腔积液。2、胸部外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上颌骨牙槽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挫裂伤;6、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时随诊。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3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兰春及欧阳海军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海军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9500元。本次鉴定费用1600元,已由欧阳海军支付。湘A×××××号车主为莫小龙,湘A×××××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湘E×××××号车主为莫志军,湘E×××××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已过,没有续保。欧阳海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欧阳海军受伤前在长沙国辉砖业制品厂从事养护工工作,月工资1200元。欧阳海军在长沙市第四医院共用去门诊医药费2927.84元,住院医药费29123.5元,共计32051.34元。莫小龙已支付欧阳海军医药费共计16664.5元。莫志军已支付欧阳海军医药费共计17164.5元。在审理过程中,莫小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就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兰春的损失经该院(2016)湘0104民初4703号判决书确定为:1、医药费5682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8037元。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113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伤残赔偿金40373元。10、司法鉴定费2258元。11、财产损失488元。共计为137088.04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2016]第03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海军、沈兰春无责任。欧阳海军、沈兰春、莫小龙、莫志军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并签字认可,该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莫小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莫小龙应对欧阳海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莫志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志军应对欧阳海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湘A×××××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莫志军没有为湘E×××××号小型汽车购买交强险,欧阳海军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院予以支持。莫志军以欧阳海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莫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阳海军所作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该院对莫志军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欧阳海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欧阳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32051.34元。欧阳海军主张在药店购买医疗器械用去158元,经查欧阳海军所提供的发票用户名显示为欧阳建虎,而并非欧阳海军,故该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欧阳海军后期需医药费9500元,该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欧阳海军的伤残情况及医嘱,该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欧阳海军伤后需护理60日,欧阳海军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6660.8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欧阳海军主张2000元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欧阳海军于2016年6月17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应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102天,欧阳海军受伤前务工月收入1200元,计算为4080元(1200元/月/30天*10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造成欧阳海军十级伤残,给欧阳海军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欧阳海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欧阳海军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8838元(28838/年*10年*10%)。10、鉴定费1600元,该院予以支持。欧阳海军损失共计为91890.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欧阳海军3952.6元(沈兰春医药费568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继医药费8000元+欧阳海军医药费320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继医药费9500元=113119.98元;沈兰春应得医疗费赔偿为:68408.64/113119.98元*10000=6047.4元;欧阳海军应得医疗费赔偿为:44711.34/113119.98*10000=395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沈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欧阳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赔偿欧阳海军39974.3元(沈兰春误工费11323.4元+护理费803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元+欧阳海军伤残赔偿金28838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60.8元=101512.2元;沈兰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得赔偿为60933.4/101512.2*100000=60025.7元;欧阳海军应得赔偿为40578.8/101512.2*100000=39974.3元)。共计48926.9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欧阳海军的损失为42963.24元(含鉴定费1600元)。由莫小龙赔偿30074.3元(42963.24元×70%),由莫志军赔偿12888.9元(42963.24元×30%)。因莫小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此费用计算为2950.4元{(32051.34元-3952.6元)×70%×15%},莫小龙还应承担欧阳海军鉴定费为11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26003.9元(30074.3元-2950.4元-1120元)。因莫小龙已支付欧阳海军16664.5元,扣除莫小龙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50.4元及鉴定费1120元后,欧阳海军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莫小龙12594.1元。莫志军已支付欧阳海军17164.5元,剔除还应赔偿欧阳海军12888.9元后,欧阳海军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莫志军4275.6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院将欧阳海军应退莫小龙、莫志军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阳海军4892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欧阳海军26003.9元,共计74930.8元;前述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阳海军58061.1元,支付莫小龙12594.1元,支付莫志军4275.6元;二、驳回欧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元,由欧阳海军负担23元,莫小龙负担137元,莫志军负担58元,此款已由欧阳海军垫付,莫小龙、莫志军在兑现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欧阳海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欧阳海军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2015年9月-2016年2月的工资签收条,以完成其相应的举证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欧阳海军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莫志军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计算莫志军的交强险额度,导致本案赔偿额的计算分配错误。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莫志军驾驶的湘E×××××号小型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与莫小龙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莫志军未投保交强险,如湘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未达到其责任限额,可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莫志军的交强险赔偿款进行垫付赔偿,莫小龙的交强险赔偿款仍有不足的由莫志军予以赔偿,另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就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部分向莫志军予以追偿。一审判决未认定莫志军的交强险赔偿款数额,以致本案中莫志军的应赔偿款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如下:欧阳海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1890.1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的包括医药费320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4711.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护理费666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共计45578.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莫志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欧阳海军3952.6元(赔偿沈兰春68408.64/113119.98元*10000=604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沈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欧阳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赔偿欧阳海军39974.3元(赔偿沈兰春60933.4/101512.2*100000=60025.7元)。由于莫志军未投保交强险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已达到其应当赔偿的限额,故莫志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赔偿欧阳海军395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损失未达到其责任限额1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欧阳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沈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为莫志军垫付欧阳海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19987.15元,莫志军在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外赔偿欧阳海军604.5元(45578.8元-5000元-3997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19987.15元可向莫志军予以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欧阳海军的损失为36806.14元(91890.14元-3952.6元-3952.6元-5000元-39974.3元-604.5元-1600元)。由莫小龙赔偿25764.3元(36806.14元*70%),由莫志军赔偿11041.84元(36806.14元*30%)。莫小龙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50.4元、鉴定费1120元,莫志军承担鉴定费480元。莫小龙已支付欧阳海军16664.5元,扣除莫小龙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50.4元及鉴定费1120元后,欧阳海军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莫小龙12594.1元,扣除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欧阳海军10219.8元。莫志军应赔偿欧阳海军16078.94元(3952.6+604.5+11041.84+480),已支付欧阳海军17164.5元,剔除后欧阳海军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莫志军1085.56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欧阳海军应退莫志军、莫小龙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阳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061.14(10219.8元+48926.9-1085.56元),支付莫小龙12594.1元、莫志军1085.56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欧阳海军58061.1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小龙12594.1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志军1085.56元;。五、驳回欧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元,由欧阳海军负担23元,莫小龙负担137元,莫志军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