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群芳、梅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群芳,梅新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财保13号申请人:王群芳,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梅新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人王群芳因与被申请人梅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0000元范围内扣押并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梅新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并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梅新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一辆。本案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王群芳负担,交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