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家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家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08069464-6。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家魁,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家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许家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400元(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18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家魁的答辩意见:该借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公司员工张家明,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家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并要求按本金31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9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合计11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许家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以本金310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17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给原告公司员工张家明,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张家明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应将借款返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家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三万一千元及利息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被告许家魁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 来源:百度搜索“”